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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郝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住通城县**镇**路**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8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L****2哈弗牌小型客车沿本县境内106国道外环公路自石南镇樊店村往平安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赖家垅路段时,与骑摩托车不慎倒地受伤后坐在路上的被害人付某某相撞,致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召甫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付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颅脑损伤及胸部闭合性质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液等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机动车查询单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汪某某、李某某、袁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崇新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通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表检验报告;6.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四兵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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