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村4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高新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4时4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本市高新区**乡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地段时,车头右前角撞到同向李某某(被害人,女,58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后,又行至路左侧,与对向彭某某驾驶停在路东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后载:崔某某)车身右侧发生擦刮,导致李某某、崔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全程,被告人张某甲未停下农用三轮车,经路过群众报警后,民警在本市高新区**小区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脊柱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书证;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被害人彭某某、崔某某的陈述;6、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8、执法视频、抽血视频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以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家龙
检察官助理:陈辰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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