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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州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9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住重庆市黔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S****D哈弗牌白色小型轿车,沿襄洪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襄洪线襄阳市襄州区黄龙镇战胜村1组路段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袁某某撞倒,致袁某某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未停车继续往前行驶,袁某某的家属发现后立即报警并追撵张某某至襄州区黄龙镇罗岗水库,被告人张某某拔打120电话,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走。

袁某某经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袁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颈髓及胸腔脏器严重复合伤死亡。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0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据等书证;2.证人肖树春、袁某乙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晓莉

检察官助理 廉  凯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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