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4208001968********,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村**组,现住荆门市掇刀区**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执行。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
本案由荆门市公安局漳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30 日16 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号牌为鄂H****5 的轻型货车,沿荆门市漳河镇付李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陈井村十组一弯道路段时,与对向崔某某(殁年59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徐某某)相撞,造成崔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 年8 月23 日,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掇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承担此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徐某某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尸检报告、车辆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吕秀
2019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谅解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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