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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溪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住湖北省竹溪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C****1的小型轿车,从竹溪县**镇向**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竹溪县**镇**路段,因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对向车道,同在对向车道上正常行驶的甘某某(竹溪县**镇**村**组村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害人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吴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张某某在现场等待。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俊鸽

2020年5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竹溪县**镇**路**号**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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