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人员,出生地湖北省黄冈市,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鄂A****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洪山区三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黄家棚桥路段时,撞击已侧翻在前方车道的无号“凯力克”牌电动三轮车及站立在电动三轮车旁的驾驶员马某某,造成两车受损,马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
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认定,此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某应符合系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基本情况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3. 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熊某某、张某乙、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芑
检察官助理:王林子
2020年6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洪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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