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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淄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临淄区**路**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淄博高新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淄博高新区人民检察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5日00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大型普通客车顺中润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路路口东100米时,将由东向西行走在中润大道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杨某某撞倒,致杨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驶鲁******号大型普通客车逃逸。经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高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连生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临淄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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