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公诉刑诉〔2019〕7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作单位:金某某阳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镇**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家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10时3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G1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金华市婺城区长湖路芳林巷开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长湖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金华电动317763)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郭建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9年5月17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三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9年6月19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初步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送达回执、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保险单、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说明;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2019年8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 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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