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13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1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1时5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A5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崇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崇长线11KM+730M海宁市长安镇老庄村地方遇堵车停车起步时,与由东往西推行嘉兴C55****号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潘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潘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设有人行横道的事发路段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在人行横道内停车等候,且在停车起步时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通话详情截图、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唾液测试结果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记录及轴载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发动机号、车架号勘查记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高华健、陈屹中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人体衣物痕迹勘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等;
6.视频分析说明、视频截图、监控视频、过磅视频、行车记录仪视频、呼气及唾液测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祝立新
检察官助理:钱玥
2020年9月4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l38l5330****)。
2. 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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