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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202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宁波**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特区**镇**村**组,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1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萧皋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开启右转向灯,车身右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进入路口的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收条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立君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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