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02031986********,汉族,小学文化,宁波**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特区**镇**村**组,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1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萧皋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未按规定开启右转向灯,车身右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直行进入路口的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呼气检测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接警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收条等;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于立君
2021年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