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兴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园路新高路口处(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姚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姚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备案信息详情、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营业执照、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死亡证明、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履行兑现记录、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
6、视频监控(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悦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62676****;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