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周口市**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浙B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甬余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9KM+575M处,尾随碰撞同方向由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悬挂“余姚电动71****”防盗备案号的未登记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被害人赵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报警将被害人赵某甲送医救治,在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向交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乙醇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0mg/100ml。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9]第330281120200000008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赵某甲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痕迹照片、事故现场勘验照片、事故现场环境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照片、尸体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登记表、警情卷宗、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证、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返还物品凭证、身份信息;
2.证人赵某乙、赵某丙、刘某某、闫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宗 华
检察官助理:姜倩涵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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