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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321973********,汉族,群众,小学肄业,住山西省平陆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9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9月1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持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驾驶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B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天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西闫乡卫生院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临时停车的张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及其拖曳的邹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以及行人郭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郭某某死亡,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邹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郭某某、彭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全颅崩裂死亡;被害人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肋骨多处骨折胸腔脏器破裂死亡;被害人张某乙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某甲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叁拾捌万捌仟陆佰叁拾玖元整(388639元)、赔偿被害人邹某某家属肆拾柒万壹仟肆佰叁拾元整(47143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一名被害人及两名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彭某某、李某某等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娴

检察官助理:张媛媛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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