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一次退回武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武陟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武陟县西陶镇石荆村南街7号院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走的温某某发生相撞,致温某某受伤,温某某后经武陟县西陶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电话,后主动投案。
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王学军
王 斌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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