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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77********,汉族,中专毕业,个体户,户籍地同现住址河南省修武县**镇**大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9年10月24日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夏冰洁、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3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H*****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新乡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并于2019年8月1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4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转弯时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丽云

检察官助理:刘博然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修武县**镇**大街**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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