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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83199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A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高阳县**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村路段,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行人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木某某受伤,冀AJ****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木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7日死亡。12月11日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小组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木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若周   

检察官助理:葛丹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河北省晋州市**镇**村**号,电话:13603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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