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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126199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某某,住********2020年6月27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灵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灵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63公里132米处,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贾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尾部,造成贾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某弃车逃逸,于次日凌晨投案。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89.35mg/100mL,经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灵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锐锋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灵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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