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清县院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村,现住本村。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永清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事故地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向北左转弯的李某某骑“追风鸟”牌电动自行车(载乘:王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王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案件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现场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梅芳
2020年1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于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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