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528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宁某某**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宁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8时10分,在宁某某**路**村路口南侧,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冀******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方向步行的闫保军、推电动自行车的闫某乙相撞,造成闫保军、闫某乙二人伤,闫保军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闫保军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发多器脏功能衰竭死亡。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晋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过程、户籍证明信;2.证人证言:证人彦书霞、闫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夏青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原籍,联系电话为15131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