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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住******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元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3日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日20时40分左右,张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元某某大陈庄道口北侧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李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某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于2019年3月24日死亡。此事故经元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村委会证明》、《中国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受害人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户籍证明;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冀医法鉴[2019]病鉴字第113号;

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车辆与受害人相撞,导致受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海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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