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JH****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五汛中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汛西桥东侧事发路段,与沿南北向水泥路左转弯上道路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单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单某某负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且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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