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本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同日告知被害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7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市珊瑚镇二河新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缪岱路段处时,撞倒了站在路边的刘某某,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32.1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出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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