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沭阳县**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毛某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李兵、毛某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被注销的苏N3****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沭阳县十字街道戴圩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毛庄路段时,因夜间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确保安全,将同向行人毛某甲撞到,致车辆损坏,毛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在民警到达前返回现场,毛某甲经送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鉴定,毛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后主动在交警到达前返回现场并向交警大队胡集中队民警投案,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毛某乙、张某某、 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2月6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 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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