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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90号

    

被告人张某某,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19196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街**委**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3时许,孙某甲(男,殁年50岁)驾驶苏G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方拖挂苏GT****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运载石粉至无锡市新吴区梁鸿南路七大里村村道口附近,后将车辆停放在路口南侧路段。封某甲驾驶厂内苏BA****号叉车在该路口卸载孙某甲运送的石粉时,因操作失误导致叉车向前倾倒。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超载率145%)的苏A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梁鸿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因超车在路口逆向车道行驶时碰撞向前倾倒的叉车,导致叉车侧翻后砸到站在叉车旁的孙某甲,后孙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联合胸部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违反超车规定且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超车过程中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封某甲、封某乙、陆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公主岭市**街**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孙某甲的近亲属孙某乙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人民币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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