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1〕8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90********,汉族,大学文化,常州市钟楼区**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害人近亲属朱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河儒线(201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路段时,小型轿车偏右行驶,轿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朱某乙(男,殁年64岁,江苏金坛人)相撞,致朱某乙倒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张某某弃车逃逸。被害人朱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25日死亡。经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次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出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等;
6.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经济开发区**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