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3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现住榆次区**号楼**单元**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K****7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修文**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被害人郝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某某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25日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郝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2月02日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刘绢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现住榆次区**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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