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2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镇**路**村**。因本案,于2020年9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9日13时2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浙A9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飞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鸡路口进入右转弯专用道转弯时,与沿飞虹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右转弯专用道左转沿横道线通过专用道由被害人沈某某驾驶的杭备4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宣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静
2021年1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光盘2张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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