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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时间从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7月3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下午15时许,刘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张某某驾驶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晴隆县**镇一露天煤矿处装载煤炭运往兴义市**镇,当晚23时许到达普安县**镇**处,由于雾大,能见度低,张某某停车休息。23日4时许,张某某驾驶车辆继续往**镇方向沿**县道行驶,于5时30分许,行驶至**县道62公里100米(小地名:***寨)处时,追尾撞上申某某驾驶的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座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0年1月10日,普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经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某某生前系交通事故挤压颈部窒息死亡。

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工作状况正常,自卸货车后部车身反光标识不合格;下部防护装置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D***9重型自卸货车、渝D***9号重型自卸货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申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

检 察 官 :罗弘

2020年7月31日

    1.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9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计158页;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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