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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建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301960********,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住福建省建宁县**乡**村****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建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 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悬挂闽GQ****号(该号牌系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宁县省道308线建宁县**乡政府往建宁县**乡**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建宁县省道308线633km+10m(建宁县**乡**村土楼)路段,与前方行人柯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柯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将张某某带至建宁县总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样送检,后又将张某某带至建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样未检出乙醇。柯某某尸体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6月12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张某某从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建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建宁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因鉴定意见书、 

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毒品成分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安全状态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碰撞形态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普通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经建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法发(2010)6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近亲属签署了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勤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建宁县**乡**村****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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