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3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市**市,户籍地址黑龙江省**市**市**乡**村**屯,现住址桂平市**镇**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3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21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A****9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社坡镇沿县道353线往桂平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353线即桂平市**镇**村路段时,张某某在超车过程中,适遇薛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张某某发现后避让不及,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薛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薛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5.87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记录、死亡记录等书证;证人国某某、薛某乙、黄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冰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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