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11968********,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现住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6时54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桂A0**D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宁市**公交公司停车场发车出来并在华东友爱路口等候红绿灯,在华东路方向红绿灯变成绿灯的时候,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桂A0**D号大型普通客车往左拐弯准备进入友爱路,车辆行驶至华东友爱路口南侧人行横道时,适有被害人黄某某沿人行横道由西往东方向步行通过,由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导致桂A0**D号大型普通客车碰撞并碾压黄某某,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及桂A0**D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广东中智痕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斌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提审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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