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1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区**路**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证照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65.59mg/100ml)驾驶1辆二轮摩托车(悬挂号牌:粤A*****),搭载陈某成,于2020年08月21日14时23分许,在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以约51km/h的行驶速度沿118省道驶入道路西侧路肩,碰撞沿道路西侧由南往北步行的被害人袁某秀、李某,造成被害人袁某秀受伤而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秀符合钝性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造成被害人李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达到重伤二级)。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增城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陈某成的陈述;
3.证人江某坐、黄某鹏、李某芳的证言及辨认;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执法记录视频等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裕房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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