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文化程度:高中,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76******** ,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镇****苏木**嘎查**,工作单位:无,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08月08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4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7日19时35 分许,张某某驾驶蒙D5**** 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蒙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林东镇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倪某某驾驶的宝岛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倪某某受伤,经巴林左旗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7日19 时41分报案至巴林左旗公安局,经巴林左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害人家属悦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被害人户籍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赔偿协议、事故现场视频及照片、车检照片、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及时拨打110自动投案,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德力根
王莹颖
2020年6月9日
附:
1、随案移送全部卷宗;
2、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3、随卷移送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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