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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户。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家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晋*****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318线(董榆线)122公里500米时撞道路右侧树木,造成晋*****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门掉落,乘坐人白某某当场死亡,乘坐人宋某某、张某乙受伤,树木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4月20日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张某甲、白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2020年4月21日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白某某死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的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2020年4月24日经山西万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根据以上痕迹的位置、形状、分布,并结合简要案情,上述痕迹是晋*****号车车身右侧与道路右侧树木发生碰撞所形成;该车车身未见有与其他车辆相碰撞接触的痕迹。

2020年5月6日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宋某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冀永丽

检察官助理:郭雪娇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住******

2.案卷材料贰册,散页贰页及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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