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8199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山西省石楼县**乡**村**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3日交办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9时16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晋J****6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沙沟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和平南路路口向北左转弯后行驶到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报警后送米某某到医院救治,米某某经救治无效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供述;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等;4、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刚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鉴定人名单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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