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4********,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郓城县**街道**路**段**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电动四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路**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发生事故后张某某驾车逃逸。经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艳萍
检察官助理王方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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