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5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烟台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镇**村**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7时25分许,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莱山区轸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新达物流公司处,与清扫路面的任某乙相撞,致任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任某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等书证;证人任某甲、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若依法赔偿,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孙伶俐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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