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70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2020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潍坊市潍城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口向右转弯时,将前方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至此的葛某某撞倒,致葛某某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骨折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等;2、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国慧霞
2020年9月3日
附项: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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