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汽修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泰安市博阳路西科技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沟头村路口时,与沿路由西向北行驶的崔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后座乘载人崔某乙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驾驶人崔某甲受伤。经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崔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