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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3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2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3时5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鲁*****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在耿焦路桓台县**镇**村路口由北往南行驶时,过路口观察情况不够,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交通安全,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往东行驶的鲁******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车辆起火,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洋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荣成市**镇**村。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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