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栖霞市**镇**村,住栖霞市**镇**小区**楼**单元**室。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30日2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乘载王某、王某某、姜某某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省道210线33KM+745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入路北沟内,致王某当场死亡,姜某某、王某某受伤。后张某某自动投案。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事件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淑江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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