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虞城县**乡**村。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曹某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曹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9日5时许,驾驶豫******捷达牌小轿车沿聊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某**镇**村处,与前方陈某某、袁某甲、金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袁某甲、金某某、王某某四人受伤,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曹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日下午到曹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勘验、检查笔录;3.证人袁某乙证言;4.被害人袁某甲、金某某、王某某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来峰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曹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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