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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前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63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村,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镇**号楼**单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7日20时56分许,张某某驾驶蒙B*****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察右前旗向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朵售楼部门前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潘某某相撞,造成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

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察右前旗大队第1509261202000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杨某某、王某某、巴某某、李某某、巩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尸检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察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莹莹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电话1584943****。

2.案卷材料一册。

3.质证提纲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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