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74********,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安徽省淮北市人,住淮北市烈山区**镇**小区**栋**室。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2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局取保候审,2003年12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2年11月2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号重型普通货车、皖******挂号中型普通全挂车沿宿州市**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6KM+30M处(**镇**村郭某某家门前),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推行自行车的冯某某、步行的展某某发生撞扎,造成冯某某、展某某当场死亡,自行车被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冯某某因车祸致伤头部、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展某某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冯某某、展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和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刘某某、韩某某、郭某某等17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5.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
6.侦查实验笔录及相关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4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肆册,补查材料壹拾叁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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