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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检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4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宿州市**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淮北市烈山区**路**村**栋**室,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宿州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处,与纪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造成纪某某、电动车乘坐人贺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贺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留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经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贺某某系因车祸致多部位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纪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责任。

张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验照片等。

6.视听资料;

7.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梁  侠

检察官  杨永凯

2020年9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95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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