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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庄**村**庄**号2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载有王某某的车牌号为皖******的轻型厢式货车沿S407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KM+700M(即单桥郭刘庄路口)处时,追尾碰撞前方向周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的重型自卸货车。后豫******重型自卸货车又碰撞停放在路南侧的孙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轻型仓栅式货车。事故致王某某当场死亡,三辆车辆受损。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胸腹部损伤死亡;皖******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速度约为83km/h-84km/h。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海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二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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