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青铜峡市**小区**号楼**室。2012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8年1月15日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5月2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1时许,王某某(2006年**月**日出生,案发时未满14周岁)无证驾驶未入户的“跃进”牌两轮摩托车,沿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星河传说”小区南门路段,将由北向南过路的行人吴某甲撞倒后逃逸。后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宁C****5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现场又将吴某甲碾压后逃逸,造成吴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王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青铜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死者吴某甲家属达成协议,赔偿对方各项损失18万元;对方收到126000元、50000元后出具了刑事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肇事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肇事车辆刹车性能、机件装置鉴定意见、尸表检验报告;5.证人黄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叶某某、顾某某、曹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盗窃犯罪前科和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多次的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廷宏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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