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4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甘L****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镇照路镇北村七队路段处时,将镇照路东侧路边行人马某某撞倒,造成马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拨打了110、120电话。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营养不良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20年5月15日,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张某某与马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张某某向马某某家属赔偿23万元,马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驾驶的甘L****8号小型汽车的所有人为司某某。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交鉴字[2019]第104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尸)字(2020)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划分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合格,马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伤后营养不良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4.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证明2020年5月15日,在中卫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张某某与马某某家属达成协议,张某某向马某某家属赔偿23万元,马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洁
检察官助理:屈白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40956****。
2.侦查卷贰册,量刑建议书贰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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