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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60年**月**日出生 ,出生地内蒙古宁城县,身份证号码:150429196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前照灯失灵的无号牌伟业三轮电动车拉乘车某某、王某某沿宁城县五马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鸽子山村五组路段处,与对向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车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宫某某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4月20日,双方就经济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5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常口信息等相关书证;

2、证人车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前照灯失灵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玲玲

助理检察官:张水清

2020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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