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镇**村**组**号,现在宁乡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湘A4****的轻型栏板货车沿宁乡市二环南路由南往北行驶,左某某驾驶车架尾号为30****两轮电动自行车沿宁乡市二环南路由南往北行驶。两车行驶至南国水乡公交站地段时,因左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左变更车道行驶,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湘A4****货车向左避让时冲过公路中间护栏,再将对面公交站旁的被害人欧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被害人欧某某当场死亡、护栏及公路旁沿路设施和 湘A4****轻型栏板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第4301241202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欧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左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五份;6.视听资料:案发时天网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
1.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要求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勇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公司,联系电话:1387320****;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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